五
02
4月
2010
什么是幸福?得到是福,舍得是福,知足才是最幸福。
今冬的供暖期即将要结束了。回顾第一个2009-2010年度供暖情况的全过程,不妨从中应吸取什么教训?又如何来面对第二个供暖期的到来?站在这公平正义和尊严的十字路口上,何去何从?这些天来,还在徘徊当中。期待黑暗过去,曙光的到来。问题终归要解决的,如何解决?看完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后,对其中的歌词:得到是福,舍得是福。有了更深的理解。视乎也有了答案。不管怎么说,在此非常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和支持。今天看到民心网上大家的43篇评论和建议,我从中倍感欣慰!在新居装修中,让我不可理解的是供暖改造是否以后应该列入装修项目当中的问题?倍感改也不是,不改也不是。改国家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不改的话,温度上不来问题得不到解决。改后的维护问题又如何解决?据与当地供暖的部门探讨,得到的答案是:“私改后供暖部门不管维护”。可如今为什么没改怎么也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给予解决呀?
附1:3月31日受理单位于洪区纪委的最后处理结果:【转至http://www.mxwz.com/comp/view.aspx?ID=143397】
经房产局供热办调查,该小区由沈阳兴合供暖公司负责供暖,工作人员立即与供暖公司取得联系。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上次给诉求人打电话,诉求人一直没有给答复,诉求人说一直在外地,现在刚回沈阳。供暖公司在诉求人回到沈阳后再一次与诉求人进行了联系,诉求人表示现在的供暖比原来的好了很多,已经基本达标了。
跟踪反馈:对于业主反映小区供暖不达标的问题,于洪区房产局非常重视,立即责成供热办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小区由沈阳兴合供暖公司负责供暖,了解详细情况:一、供暖公司在入冬以来接到过该用户反映室温不达标的诉求电话,并第一时间安排维修人员入户了解情况,为:暖气散热正常,没有堵塞情况。多次对热用户做解释工作,多次讲明不达标的原因为该房屋散热器不足所致。二、接到诉求人的投诉后,兴合公司安排供热部部长到该用户家彻底解决该问题,处理结果为该用户理解和满意。具体措施为:1、为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不热的原因不是热源参数不够,是散热器不足所致。并建议用户到其他用户家了解公司供暖温度。2、供暖期结束后,供热公司对该用户散热器不足等不合理问题指导热用户整改,用户理解、满意。
附2:民心网回访情况:【转至http://www.mxwz.com/comp/view.aspx?ID=143397】
[理解] 经与诉求人电话沟通,诉求人反映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其对部门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 3月31日,经与诉求人电话沟通,其对部门办理结果表示基本理解。
截止今天民心网上的统计已有422人次关注问题的解决结果,并有46人次发表了个人对此问题的看法和建议。【来至http://www.mxwz.com/comp/view.aspx?ID=143397】,可广大公民的正义、公平的呼声仍然没有唤醒沉睡,那么就当死去吧!在此再次感谢广大网友的关爱和支持。得到是福,舍得是福,知足才是最幸福!
新验房时是否对其供暖系统要有所重视呢?是否也需要列入验房的其中的一项呢?很值得探讨之中。我家如今就遇到了这个实际问题。因为供暖的暖气片不足,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出现。经过这一个冬天的诉求,至今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真是花钱受罪不说,为此生气也实在犯不上呀。
《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 【2009年9月28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维护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城区内供热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和居民住宅采暖用户(不含以中央空调方式采暖的用户,以下简称热用户)。
第三条 我市冬季采暖期为自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
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标准是指在采暖期内,每日居室(卧室、客厅)内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在2个小时内入户测温(与热用户另有约定除外)。每日测温时间为6时起至21时止。
测温人员应出示证件,测温后双方应在测温纪录上签字(盖章)各留存一份。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同一用户的一次测温结果代表测温当日及前两天的室温。若同一用户提出多次测温申请,供热单位应在不同时间段进行测温。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平均值计算),作为一个月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
第五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测温室温合格。供热单位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不存留测温记录,视为测温室温不合格。
第六条
出现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发生争议、供热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测温,用户或供热单位可委托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沈阳计量测试院)做为第三方测温。第三方检测费用依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由首先提出委托的一方预先垫付,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数据,如果室温检测温度达标,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室温检测温度不达标,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条 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测温基础上,供、用热双方确认室温不达标天数。
(二)日采暖费金额计算=现行供热价格(元/米)×房屋建筑面积(米)÷151(天)
(三)室温不达标退费比例:对室内检测温度在摄氏18℃以下~13℃之间的,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50%;对室内检测温度在摄氏13℃以下,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100%。
(四)退费计算:〔日采暖费计算金额×不同室温不合格状况的退费百分比〕×室温不合格天数(对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一个月计算)。
(五)停供退费计算:日采暖费计算金额×停供天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退费:
(一)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的;
(二)室内装修致使散热器无法正常散热的;
(三)不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五)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第九条 供、用热双方对退费相关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2001年8月28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 (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 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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