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4月

2010

公民何时才会有尊严?

详见2010年4月7日部门的回复:“由于供暖期已经结束,无法再进行测温,供暖公司表示将在下一个供暖期来临前对其供暖设施做全面检查,确保以后的供暖期保证用户的温度达标。”http://www.mxwz.com/comp/View.aspx?ID=143397

经过2009年第一个供暖期期间的诉求,今天终于有了这么一个结果。对于供暖公司表示的态度,表示欢迎,但愿能为自己的话做主说到做到。但对于回复中“由于供暖期已经结束,无法再进行测温”的表述仍不能够接受。这不是废话吗?这时说出这话是什么意思?难道我们以前反映的问题是假的吗?难道不是事实嘛!供暖公司既然有那么多人到家中体验过了当时的室内温度,多次答复也承认了不达标的事实,这时再提出“测温”还有意义吗?

要求赔偿不是我们的真正目的,虽然我们并不宽裕,但这几千元的取暖费还是能够拿的出来的。就当捐款了。就当被抢了!或者就当丢了!都行。

让我们不可理解的是,如今没有看到有关方面由于工作上的失误给我们百姓造成损失后的诚恳认错态度。

民生问题,是党和政府始终关注和社会反映的热点问题。通过这次诉求的全过程,让我们真正体会到了,什么是诚信!什么是尊严!什么是监督!什么是依法办事!什么是公平、公正!什么是无耻!

如果我们的政府都像这样的对待一名守法公民的合理诉求的话,我们的社会又何谈和谐和稳定!

希望我们有关部门真正能做到:对待群众的诉求,在受理上要突出一个“快”字,在办理上要突出一个“实”字,在结果反馈上要突出一个“好”字,切实为老百姓排忧解难、解决实际问题。

事到如今,我们期待有关部门能给我们一个可以接受的态度!真正改进政府的工作作风动真情为百姓办实事!能给百姓一点点的尊严!

附:2009年--2010年政府方面的态度,请相关部门对照一下,反思一下。

        重视维护群众利益。

        要努力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要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

“我们一定督促所有的职能部门把民心网作为接受百姓反映问题的一个重要渠道,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好。我们要建立考核机制,把民心网上反映的问题,特别是民心网上反映的‘解决问题的态度、解决问题的速度和解决问题的满意度’作为我们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标准,来推动民心网的发展。”

从今天开始,全市各区县(市)在供暖工作中,将实行地区党政领导第一责任人制度。 
        昨日,市委督查室向全市各区县(市)委、开发区和市房产局下发了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要严格落实供暖责任制,采取坚决有力措施保供暖、保民生。在供暖工作中,各地区要实行地区党政领导第一责任人制度。自即日起,各地区要向各供暖企业派驻工作组,随时解决供暖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严格落实责任,实行责任追究。
来源:沈阳晚报 2010年01月08日

供暖发布5号调度令

    沈阳市向供暖企业派驻工作组 走访百姓家确保18℃

  供热系统要实行“科学、安全、平稳”运行,回水温度不能低于40℃,以保证居民家中的室温达到18℃。为了应对严寒天气,昨日,市供热办发布了供暖第5号调度令,供暖包保人员开始走访用户家,6名专门人员已到各大热电联产企业督查,首先保证居民正常供暖所需的供热量。

    针对当前天气状况、供暖实际,进一步落实市领导的要求,市供热办下发了“供暖第5号调度令”及《落实市政府供热工作紧急调度会议的通知》。

    调度令要求,全市供热系统要实行“科学、安全、平稳”运行,严寒期回水温度不低于40℃,保证居民室温达到18℃。沈阳热电厂、沈海热电厂必须提供规定的供热温度、流量和压力,以保证铁西热网和沈海热网的正常运行。惠天公司则要控制供热系统失水量,科学调整水力工况,保证管网末端换热站的热量供应。目前,市供热办已安排6名专门人员到各大热电联产企业进行督查。

    各区供热办和供热单位要开展广泛走访活动,组织人员对用户进行走访测温,把解决用户室温不达标问题作为工作重点,有效降低投诉率。
http://www.ln.xinhuanet.com/2010-01/09/content_18724149.htm

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维护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城区内供热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和居民住宅采暖用户(不含以中央空调方式采暖的用户,以下简称热用户)。
  第三条  我市冬季采暖期为自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特殊气候的采暖期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标准是指在采暖期内,每日居室(卧室、客厅)内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在2个小时内入户测温(与热用户另有约定除外)。每日测温时间为6时起至21时止。
  测温人员应出示证件,测温后双方应在测温纪录上签字(盖章)各留存一份。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同一用户的一次测温结果代表测温当日及前两天的室温。若同一用户提出多次测温申请,供热单位应在不同时间段进行测温。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平均值计算),作为一个月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
  第五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测温室温合格。供热单位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不存留测温记录,视为测温室温不合格。
  第六条  出现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发生争议、供热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测温,用户或供热单位可委托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沈阳计量测试院)做为第三方测温。第三方检测费用依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由首先提出委托的一方预先垫付,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数据,如果室温检测温度达标,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室温检测温度不达标,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条  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测温基础上,供、用热双方确认室温不达标天数。
  (二)日采暖费金额计算=现行供热价格(元/米)×房屋建筑面积(米)÷151(天)
  (三)室温不达标退费比例:对室内检测温度在摄氏18℃以下~13℃之间的,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50%;对室内检测温度在摄氏13℃以下,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100%。
  (四)退费计算:[日采暖费计算金额×不同室温不合格状况的退费百分比]×室温不合格天数(对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一个月计算)。
  (五)停供退费计算:日采暖费计算金额×停供天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退费:
  (一)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的;
  (二)室内装修致使散热器无法正常散热的;
  (三)不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五)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第九条  供、用热双方对退费相关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8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 (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 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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